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51629 號
訴願人 寶○○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錢○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32348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怠金之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怠金。」、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
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寶○○峰公寓大廈(位於本市○○區○○街 2 號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綠化設施,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1
1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第 111033997 號函、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第
1112037785 號函、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第 1120580534 號函、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工使第 1121324726 號函、112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使第 112
2210919 號函及 113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使第 1130803051 號函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連續處以怠金,並限期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未於所定期限內補辦手
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8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
場變更綠化設施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受續完竣,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2348374 號併附同文號處怠金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
函)處訴願人怠金 11 萬元,並於 114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依建築法、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訴願人遂就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本件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怠金處
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
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就系爭號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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