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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51629
旨: 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5911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30、3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51629  號
    訴願人  寶○○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錢○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32348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怠金之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怠金。」、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
    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寶○○峰公寓大廈(位於本市○○區○○街 2  號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綠化設施,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1
    1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第 111033997  號函、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第
     1112037785 號函、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第 1120580534 號函、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工使第 1121324726 號函、112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使第 112
    2210919 號函及 113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使第 1130803051 號函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連續處以怠金,並限期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未於所定期限內補辦手
    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8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
    場變更綠化設施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受續完竣,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2348374 號併附同文號處怠金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
    函)處訴願人怠金 11 萬元,並於 114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依建築法、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訴願人遂就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本件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怠金處
    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
    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就系爭號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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