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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9162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5860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71、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91626  號
    訴願人  吳○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307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第 1  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 4
    項)。」、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書函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30770 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
    爭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於訴願人代理人吳O伶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48 巷
     47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復查決定書於同日寄存於
    901 郵局,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者,得自系爭
    復查決定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
    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訴願人申請復查案件委任書、系爭復查決定書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書
    函意旨,系爭復查決定書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寄存送達於 901  郵局之日起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至 113  年 12 月 1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9 日始檢具
    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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