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51622 號
訴願人 中○○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新北衛健字第 11305928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2 項)。」、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 日新北衛健字第 1130592829 號
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4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 51 之 1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板橋文化
路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4 月 9 日寄存送
達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113 年 4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5 月 9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13 年 12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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