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4061596 號
訴願人 林○玉即鑫○○○○○社
送達代收人 林○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23113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92 號、94 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擺放電腦提供不
特定人上網使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2 日 10 時 20 分許派
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發現現場擺放電腦 48 臺,其中 10 臺
提供客人上網使用,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40 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屬經營
資訊休閒業,惟未經核准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遂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231138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
請立即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機關收文日)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擬於營業場所開設資訊休閒業,故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向本府城鄉發展局諮詢營業場所距離 400 公尺內有無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等,該局於 113 年 5 月 16 日說明查詢結果,可證明訴願人並未違反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
經營資訊休閒業,需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始得營業,且原處分機關訂有新北市政府
商業登記(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案件)標準作業程序,由原處分機關查應
備文件是否齊備且符合法令規定,並會辦相關機關審查主管法令,縱使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仍無法規避未經核准違規經營資訊休
閒業之違規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
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次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
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下簡稱本局)。」、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經本局審查符合第
2 項營業場所各款規定後,始得營業(第 1 項)。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400 公尺以上,主要
出入口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第 2 項)
。」、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及附表(摘錄)
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擺放電腦提供不特定人上網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
發現現場擺放電腦 48 臺,其中 10 臺提供客人上網使用,每小時收費 40 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 26
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屬經營資訊休閒業,惟未經核准違規經營資訊
休閒業,遂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
請立即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其營業場所距離
400 公尺內有無學校之情事,可證明訴願人並未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惟依前揭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同條第 2 項
營業場所各款規定後,始得營業,則訴願人僅向本府城鄉發展局洽詢其營業場所
距離 400 公尺內有無學校之情事,尚難證明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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