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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315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528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23、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1575  號
    訴願人  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華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劉健右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22159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3-11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3 日 17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
屬位於本市八里區訊塘里廈竹圍 17 號台北港(東 4、東 5  碼頭)沿線之台北港化
油品儲運中心稽查,訴願人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稽查時現場從事裝載
操作中,惟未裝置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有毒氣體(氯乙烯),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
13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22159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3-
11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7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使用遠距氣體熱顯像儀檢查,作業現場
    測得之 VCM(註:氯乙烯)是○○○○號船舶進行高點排放所致,訴願人之蛇管
    及閥箱、閥門等均無洩漏,可證明訴願人之行為與污染結果之間,不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裝置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為由裁罰,於法有
    違;且原處分未說明其所認定各裁罰因子之權重,無從判斷原處分之認定是否正
    確、適法;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引述之數據,乃○○○○號船舶洩漏 VCM  所
    測得之數據,而非訴願人洩漏 VCM  之數據;本案未將氯乙烯與空氣重量有倍數
    差距之因素加入評估,有採用模型不當之違失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
    於本市○○區○○里○○○○○號台北港(東 4、東 5  碼頭)沿線之台北○○
    油品儲運中心稽查,經查訴願人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稽查時現場
    從事裝載操作中,惟未裝置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有毒氣體(氯乙烯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又查本案○○○○號船舶作業時序,8 月 22 日 17 時開始裝卸,8 月
     23 日 19 時 45 分停泵,8 月 23 日 20 時 10 分殘餘氣體吹管,8 月 23 日
     20 時 45 停止吹管,該船舶停泊後係透過高壓輸送氯乙烯單體至訴願人球槽,
    稽查當下 00-0000  持續監測到高濃度氯乙烯,如前述○○○○號船舶化學輪車
    於 20 時 45 分停止吹管,依據大氣擴散 15 分鐘後,在風速每秒 0.3  至 0.8
    公尺情況下,VCM 污染已飄散至下風處 270m 至 720m 處,已遠離距離油輪 20m
    之蛇型軟管接管處,惟船舶端停止吹管後現場仍出現高濃度,顯見污染與訴願人
    之蛇型軟管拆卸過程大量洩漏有關,且訴願人於蛇型軟管之拆卸處並未設置任何
    污染收集與處理設施,因而造成此污染事件,係為無爭之事實,相關防制作為皆
    於事後改善納入,顯見稽查當下訴願人未落實設置及收集有毒氣體之義務;依本
    局「113 年台北港有害空氣污染物 OP- FTIR 監測報告」圖 7  高峰值出現在第
    9 高峰,從 113  年 8  月 23 日 18 時 43 分持續至 22 時 03 分,尖峰濃度
    為 16292.9 ppb,由於○○○○號船舶已於 19 時 45 停泵及 20 時 45 分停止
    吹管,顯見 15 分鐘後於 21 時以後污染是從訴願人拆卸蛇型軟管時,大量洩漏
    VCM 造成的結果;本案以環境部許可檢測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
    之 00-0000  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不銹鋼桶標準採樣與檢驗方
    法,均說明訴願人拆除蛇型軟管時,未經妥善處理殘留管內之高純度 VCM  直接
    蓄意洩漏於港區環境之事實;本案由環境部許可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SGS) 進行蛇型軟管下風處不鏽鋼桶標準方法採樣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
    與環境研究所之 00-0000  於○○○○號船舶下風處與船身平行 30m  外進行開
    徑式 FTIR 遠距監測,均測出訴願人之明顯 VCM  污染,顯見本案 VCM  污染與
    訴願人由該船舶卸載 VCM  後的高壓蛇型軟管拆卸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資
    料收集與現場採樣過程中,均以時序性方式,已確認 VCM  污染來源為訴願人之
    拆卸蛇型軟管過程造成之污染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 67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
    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
    勒令歇業(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8
    目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四、有害空氣污
    染物:(八)氯乙烯單體(VCM) 。」、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
    、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第
    1 項)。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有毒氣體,指含有第 2
    條第 4  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氣體(第 3  項)。」,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
    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
    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D 代表影響程
    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
    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
    值(第 3  項)。...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
    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經查訴願人從事揮發性有機
    液體儲槽作業程序,稽查時現場從事裝載操作中,惟未裝置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產生有毒氣體(氯乙烯),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空氣品質監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7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使用遠距氣體熱顯像儀檢查,作業現場測得之 VCM
    是○○○○號船舶進行高點排放所致,訴願人之蛇管及閥箱、閥門等均無洩漏,
    可證明訴願人之行為與污染結果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裝置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為由裁罰,於法有違;且原處分未說明其所認
    定各裁罰因子之權重,無從判斷原處分之認定是否正確、適法;又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所引述之數據,乃○○○○號船舶洩漏 VCM  所測得之數據,而非訴願人洩
    漏 VCM  之數據;本案未將氯乙烯與空氣重量有倍數差距之因素加入評估,有採
    用模型不當之違失等語。惟查: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
      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定其
      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
      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7  月 2
      5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57127 號函釋:「... 所稱有毒氣體,係指含有第 2
      條第 4  款有害空氣污染物包括 ...(八)氯乙烯單體(VCM) ... 經查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2  條第 36 款(現行法第 37 款)規定,
      裝載操作係指將揮發性有機液體經裝載操作設施導入或導出槽車、儲槽或油輪
      之操作 ...。」,查訴願人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洩壓過程(導
      出至儲槽)符合上開裝載(裝卸)行為之定義,倘有前述排放標準所提裝卸行
      為情事,則屬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操作(裝卸行為),
      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所規範之義務人,自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相關規範,負有不得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義務。
(二)依卷附稽查紀錄及空氣品質監測報告,本案稽查時現場查獲訴願人現場從事裝
      卸操作期間,未裝置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有毒氣體(氯乙烯),
      該有毒氣體核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8  目及第 20
      條第 3  項之有害空氣污染物,而訴願人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氯乙烯)裝卸
      操作期間,原處分機關採用 2  組開徑式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光譜分析(下稱 0
      0-0000)同步 48 小時連續監測作業,交叉比對分析監測期間氯乙烯濃度出現
      9 段高值,各段最大濃度為 81.2ppb~16292.9ppb 均超過周界標準值之 3~813
      倍,另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輔以熱像儀佐證並依標準方法進行周界有害空氣
      污染物採樣檢測作業,檢測結果測得氯乙烯濃度為 64700ppb (氯乙烯周界標
      準值為 20pb) ,超過周界標準值 3,234  倍,再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至
      8 月期間船舶靠港裝卸作業次數計 16 次且每次裝卸作業時間持續至夜間,足
      認高濃度污染值非僅於單一作業呈現,係含括裝卸作業期間,原處分機關審認
      氯乙烯特性為第一類致癌物、第二類毒化物及其污染濃度,且現場未裝置有毒
      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排放有毒氣體,依法裁處,自無不合。
(三)再原處分機關審視本案○○○○號船舶作業時序,8 月 22 日 17 時開始裝卸
      ,8 月 23 日 19 時 45 分停泵,8 月 23 日 20 時 10 分殘餘氣體吹管,8
      月 23 日 20 時 45 停止吹管,該船舶停泊後係透過高壓輸送氯乙烯單體至訴
      願人球槽,於稽查當下 00-0000  持續監測到高濃度氯乙烯,而○○○○號船
      舶化學輪車於 20 時 45 分停止吹管,依據大氣擴散 15 分鐘後,在風速每秒
      0.3 至 0.8  公尺情況下,VCM 污染已飄散至下風處 270m 至 720m 處,已遠
      離距離油輪 20m  之蛇型軟管接管處,然船舶端停止吹管後現場仍出現高濃度
      ,認污染與訴願人之蛇型軟管拆卸過程大量洩漏有關,且訴願人於蛇型軟管之
      拆卸處並未設置任何污染收集與處理設施,因而造成此污染事件,要難謂訴願
      人之行為與污染結果無關。復依原處分機關「113 年台北港有害空氣污染物 O
      P- FTIR 監測報告」圖 7  高峰值出現在第 9  高峰,從 113  年 8  月 23
      日 18 時 43 分持續至 22 時 03 分,尖峰濃度為 16292.9 ppb,由於○○○
      ○號船舶已於 19 時 45 停泵及 20 時 45 分停止吹管,顯見 15 分鐘後於 2
      1 時以後污染是從訴願人拆卸蛇型軟管時,大量洩漏 VCM  造成的結果。另參
      本案以環境部許可檢測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之 00-0000  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不銹鋼桶標準採樣與檢驗方法,均足說明
      訴願人拆除蛇型軟管時,未經妥善處理殘留管內之高純度 VCM  直接洩漏於港
      區環境之事實。又本案由環境部許可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
      GS)進行蛇型軟管下風處不鏽鋼桶標準方法採樣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
      研究所之 00-0000  於○○○○號船舶下風處與船身平行 30m  外進行開徑式
       FTIR 遠距監測,均測出訴願人之明顯 VCM  污染,顯見本案 VCM  污染與訴
      願人由該船舶卸載 VCM  後的高壓蛇型軟管拆卸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資
      料收集與現場採樣過程中,均以時序性方式,已確認 VCM  污染來源為訴願人
      之拆卸蛇型軟管過程造成之污染行為,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
      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再依氯乙烯及聚氯乙烯製造業空氣污染物管制
      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規定(摘錄):「氯乙烯單體之進料及卸料管線應採止漏
      型接頭且保持密閉狀態。應採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原料回收系統、原料儲槽、
      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 第 2  款密閉集氣系統應於氣體或廢氣導入處
      設置專用流量計及連續記錄設施。」,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6  月 2
      6 日曾召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污染防制設備審查會議」,會議是
      日經專家委員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並要求訴願人儘速提出改善措施,然原處分
      機關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3 日該化學船舶靠港停泊卸料後
      ,在蛇型軟管之拆卸等處並未設置任何污染收集與處理設施,且現場進料及洩
      料管線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稽查當日岸際濃度檢出數值有明確洩漏之實,且
      無設置回收迴氣措施;另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裝載操作設施將化學物料導入船舶儲槽,應依交通部化學液體船
      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裝設迴氣管,將船舶儲槽內氣體導回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3  款岸上設備之一。」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紀錄揮發
      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量及裝載之物料、船舶儲
      槽裝設迴氣管應拍照記錄,並保存 5  年備查。」,惟訴願人當日作業亦無要
      求使用裝設迴氣管將殘餘氯乙烯單體導回法定之設備,且現場亦無相關紀錄,
      顯未善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相關規範,負有不得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
      氣體之義務。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酌本案違
      規情節、污染程度,依前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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