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567 號
訴願人 周○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123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發照
年月:107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3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12386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2 月 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作人員告知未看到有排氣檢測紀錄,印象中有檢測,卻提不出
佐證;去機車行檢測時,螢幕顯示已檢測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3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 :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7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107 年 6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工作人員告知未看到有排氣檢測紀錄,印象中有檢測,卻提不出佐
證;去機車行檢測時,螢幕顯示已檢測了等語。惟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等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
之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並無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之紀錄,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另查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
法之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定檢站檢驗車輛完成後,須將檢驗即時檔
與機車攝影檔存檔,並上傳至環境部指定地點,而訴願人就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料可自行逕至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又依訴願人
所檢附之排氣檢驗照片所示,其檢驗車號為「000-0000」與本案無涉,是以訴願
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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