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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91554
旨: 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4953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9、71、7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554  號
    訴願人  黃○劭
上列訴願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
    )。」、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出
    訴願,其所提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記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
    書發文日期及字號」則記載「113 年噪罰執字第 00318403 號」,惟經本府查調
    相關資料,該局並未有前開文號行政處分,且訴願人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訴願標的未臻明確,經本府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2507216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
    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86 號 7  樓之 15)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城○
    ○典管理室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訴願書、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3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該函自 113  年 12 月 18 日付與接收郵
    件人員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2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
    應於 114  年 1  月 7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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