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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15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4034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1509  號
    訴願人  鄭○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603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
    113-0603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 8  之 2  號 18 樓),並由訴願人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南○○星社區服務中心 3  廳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查;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6  月 25 日
    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7
    月 24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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