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1509 號
訴願人 鄭○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603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
113-0603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 8 之 2 號 18 樓),並由訴願人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南○○星社區服務中心 3 廳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查;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6 月 25 日
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7
月 24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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