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481 號
訴願人 陳○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3-090671 號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及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
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2376799 號函(下稱系爭補
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228 號」,因郵務
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大華郵局,此
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訴願
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核計訴
願人 10 日之寄存送達期間及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2 月 5 日起
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4 年 1
月 3 日屆滿。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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