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61483 號
訴願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191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略以:「…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
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1 項)。前
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
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要旨略以:「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四、卷查訴外人陳○任(下稱陳君)於 103 年 4 月 10 日與訴願人訂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372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讓與訴願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訴願人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陳君遂於 104 年 1 月 21 日登報訂
期催告訴願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然訴願人逾期仍未履行協同登記義務,陳君乃
於同年月 28 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並經監理機關
於禁動資料備註載明訴願人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在案。嗣系爭車輛於 108 年 4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違章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補徵系爭車輛自 104 年 1 月 28 日(註銷牌照
日)起至 108 年 4 月 20 日(查獲日)止之 104 年至 108 年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93 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2,145 元
(分別下稱 04CV 期、05CV 期、06CV 期、07CV 期、084K 期本稅),合計
3 萬 98 元,並按補徵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以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0335 號裁處書,裁處 1 萬 8,058 元(下稱 084K 期罰
鍰),稅額及罰鍰共計 4 萬 8,156 元。訴願人對前揭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19
182 號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人對前揭復查決定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
2 日提起訴願。
五、查本件使用牌照稅本稅 04CV 期、05CV 期、06CV 期、07CV 期、084K 期繳
款書及 084K 期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08 年 10 月 29
日至同年 11 月 28 日,併同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83070335 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41 號 6 樓」(設籍期間:98 年 7
月 16 日至 108 年 10 月 27 日),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
使用牌照稅本稅、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秀山郵局,此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要旨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及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準用第 35 條規定,訴願人就前揭使用牌照稅
本稅及罰鍰之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08 年 12 月 28 日(星期六),因逢例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同年 12 月 30 日(星期一)上
午,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9 日始提起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戳影本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前揭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
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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