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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61483
旨: 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3628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61483  號
    訴願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191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略以:「…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
    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1  項)。前
    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
    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要旨略以:「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四、卷查訴外人陳○任(下稱陳君)於 103  年 4  月 10 日與訴願人訂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372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讓與訴願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訴願人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陳君遂於 104  年 1  月 21 日登報訂
    期催告訴願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然訴願人逾期仍未履行協同登記義務,陳君乃
    於同年月 28 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並經監理機關
    於禁動資料備註載明訴願人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在案。嗣系爭車輛於 108  年 4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違章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補徵系爭車輛自 104  年 1  月 28 日(註銷牌照
    日)起至 108  年 4  月 20 日(查獲日)止之 104  年至 108  年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93 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2,145 元
    (分別下稱 04CV 期、05CV  期、06CV  期、07CV  期、084K  期本稅),合計
    3 萬 98 元,並按補徵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以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0335 號裁處書,裁處 1  萬 8,058  元(下稱 084K 期罰
    鍰),稅額及罰鍰共計 4  萬 8,156  元。訴願人對前揭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19
    182 號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人對前揭復查決定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
    2 日提起訴願。
五、查本件使用牌照稅本稅 04CV 期、05CV  期、06CV  期、07CV  期、084K  期繳
    款書及 084K 期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08  年 10 月 29
    日至同年 11 月 28 日,併同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83070335 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41  號 6  樓」(設籍期間:98  年 7
    月 16 日至 108  年 10 月 27 日),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
    使用牌照稅本稅、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秀山郵局,此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要旨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及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準用第 35 條規定,訴願人就前揭使用牌照稅
    本稅及罰鍰之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08  年 12 月 28 日(星期六),因逢例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同年 12 月 30 日(星期一)上
    午,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9 日始提起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戳影本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前揭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
    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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