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91475 號
訴願人 馮○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府水利局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新北水高字
第 11332749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 93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違反…第 78 條之 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第 1 項)。前 2 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
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第 3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9 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
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第 34 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 年度判字第 1147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
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
干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
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略謂:「…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
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
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
。」、106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意旨略謂:「…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
9 條第 2 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乃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
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明
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者,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
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
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
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
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應予變更。」。
三、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3 地號土地範圍內新店溪右岸河川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稽查,查獲訴願人未
經許可即於系爭區域堆置、傾倒混凝土(長約 3.3 公尺,寬約 2.9 公尺,高
約 1.9 公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
定,遂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現場限期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8 日前清除或回復原狀完竣。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期限前 113 年 4 月 24 日
派員至系爭區域複查訴願人回復原狀作業情形,現場除發現訴願人未進行清除或
回復原狀作業外,另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區域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遂
依上開水利法同規定,限期訴願人於 7 日內清除或回復原狀完竣。後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自行清除或回復原狀完竣,原處分機
關爰於 113 年 5 月 1 日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委託年度
開口契約廠商進場清除訴願人堆置之混凝土及雜物完竣,並以 113 年 9 月 1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3327498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繳納實際支出代
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 5,552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
6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就
訴願人屆期不遵行清除或回復原狀命令,原處分機關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後,命
訴願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又查該條項規定 110 年 5 月 7 日增訂理由略以:
「…五、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依
主管機關之命令依限回復原狀,主管機關為能及時、有效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公
益考量,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得代為履行以排除危險狀態,再命其
繳納代履行之相關費用,爰增訂第 3 項規定。」,是系爭號函核屬原處分機關
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
為之執行行為,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意旨,系
爭號函即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性質,再併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
第 1147 號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系爭號函即使具有行政處分性
質,惟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
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復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如對系爭號
函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訴願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
濟程序辦理,逕自就系爭號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