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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91475
旨: 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3541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34、9 條
水利法 第 78-1、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91475  號
    訴願人  馮○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府水利局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新北水高字
第 11332749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 93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違反…第 78 條之 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第 1  項)。前 2  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
    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第 3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9 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
    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第 34 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  年度判字第 1147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
    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
    干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
    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略謂:「…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
    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
    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
    。」、106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意旨略謂:「…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
    9 條第 2  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乃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
    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明
    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者,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
    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
    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
    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
    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應予變更。」。
三、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3 地號土地範圍內新店溪右岸河川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稽查,查獲訴願人未
    經許可即於系爭區域堆置、傾倒混凝土(長約 3.3  公尺,寬約 2.9  公尺,高
    約 1.9  公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
    定,遂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現場限期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8 日前清除或回復原狀完竣。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期限前 113  年 4  月 24 日
    派員至系爭區域複查訴願人回復原狀作業情形,現場除發現訴願人未進行清除或
    回復原狀作業外,另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區域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遂
    依上開水利法同規定,限期訴願人於 7  日內清除或回復原狀完竣。後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自行清除或回復原狀完竣,原處分機
    關爰於 113  年 5  月 1  日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委託年度
    開口契約廠商進場清除訴願人堆置之混凝土及雜物完竣,並以 113  年 9  月 1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3327498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繳納實際支出代
    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 5,552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
    6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就
    訴願人屆期不遵行清除或回復原狀命令,原處分機關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後,命
    訴願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又查該條項規定 110  年 5  月 7  日增訂理由略以:
    「…五、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依
    主管機關之命令依限回復原狀,主管機關為能及時、有效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公
    益考量,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得代為履行以排除危險狀態,再命其
    繳納代履行之相關費用,爰增訂第 3  項規定。」,是系爭號函核屬原處分機關
    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
    為之執行行為,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意旨,系
    爭號函即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性質,再併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
    第 1147 號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系爭號函即使具有行政處分性
    質,惟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
    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復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如對系爭號
    函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訴願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
    濟程序辦理,逕自就系爭號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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