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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101462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3264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56、68、69、8、84、87、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01462  號
    訴願人  陳○輝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L03397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87 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  日 20 時 9  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與光彩街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予以舉發,並經本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以 113  年 9  月 25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L03397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裁決,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以本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訴
    願人對於系爭裁決書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另查系爭裁處書雖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新北裁收字第 1135087
    503 號函所附答辯書表示同意撤銷,而有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之事由,惟查
    訴願人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為事務管轄權有無之問題
    ,應優先其他訴願要件予以判斷,因此本件訴願應優先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
五、末查訴願人另於訴願書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  年 5  月 27 日嘉市警交字
    第 LAE467751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為不服之表
    示,然查系爭舉發單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亦非本府所屬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且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以新北裁管(責)字第
     481130166248 號移轉管轄通知書,將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單之案件移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辦理,嘉義監理站並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通知應歸責之駕駛人到案,本府爰不另為移轉管轄之處理,
    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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