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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7091461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3158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67、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91461  號
    訴願人  康○綺
    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4364001)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2 日書面告誡(案
    件編號:1134364001,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2 日自行送達予訴願人本人
    ,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書
    面告誡,得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書面告誡自 113  年 2  月 22 日由原處分機
    關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3  月 25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23 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3  月 25 日上午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30 日始委由代理人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均律
    字第 113103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該函所載發文日期附卷可考,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
    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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