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455 號
訴願人 百○○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19853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3-10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217 號 1 樓廠區(工廠登記編號:650121
64,下稱系爭工廠)登記經營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動物飼品。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 年 7 月 17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從事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且稽查時製程作業中,系爭工廠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
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並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及分裝
之生產,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
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惟原處分機
關查獲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認訴願人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以 113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9853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
0-113-100004 號及第 20-113-10000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前開 113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319853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3-10000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 160 萬元罰鍰,於 113 年 11 月 6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飼料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同法
第 9 條也規範飼料工廠之設立,應符合設廠標準,根據此標準,飼料工廠需有
動力輸送設備、檢驗室及飼料配方品管鑑驗專業人員,又我國直到 87 年動物保
護法制定公布時,根據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才明確區分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科學應用及寵物,該法 104 年修正時,方於第 3 條第 9 款規
定新增「寵物食品業者」之定義,且農業部於 113 年 9 月 5 日預告寵物食
品管理法草案,代表寵物食品的設廠標準尚未實施,原處分機關僅因寵物食品亦
為寵物所食用,即認定訴願人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固定污染源,於法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人陳稱其為寵物食品製
造業,不能認定為飼料工廠而對其開罰云云。惟參照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第 1130022946 號函意旨,對於飼料製造生產過程中衍生粒狀污染物
或異味污染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管制,不論名稱為「飼料」或「寵物食品」,其
製程污染特性一致,產品性質相同,且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之公告條件所稱「飼料」並不受飼料管理法或動物保護法所稱「飼料
」或「寵物食品」定義拘束,訴願人既符合公告條件,又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
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
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其附表「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摘錄)如
下:
五、末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第 1130022946 號函略以:「…說明:…二、…100 年 12 月 19 日
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 2 批第 2 類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三、前
揭規定係針對飼料製造過程中衍生之粒狀污染物或異味污染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
管制。不論名稱為『飼料』或『寵物食品』,其製程污染特性一致,產品性質相
同,且…83 年 5 月 25 日公告第 2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其條件說明所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尚未受後續公布之『飼料
管理法』或『動物保護法』所稱『飼料』或『寵物食品』定義拘束,故符合前揭
公告條件者,即應申請並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始能設置及操作。…。」。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7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從
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且稽查時製程作業中,系爭工廠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
公尺以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並從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之製造、加工及分裝之生產,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
,惟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
作,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
E113057194)、採證照片數幀、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管制編號:F08A9874)及
訴願人公司設備電力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依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援引飼料管理法第 3 條、第 9 條,及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
及第 9 款規定,主張其應屬「寵物食品業者」,而非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
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固定污染源等語。惟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
第 1 項、第 63 條規定,並參照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
0107824 號函意旨可知,工商廠場若具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所列
各批次固定污染源,應即於設置、操作固定污染源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操作
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據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登載,訴願人
係登記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等業務,是系爭工廠自屬供訴願人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之工商廠場。再查系爭工廠作業用地總面積為 309 平方公尺,大
於 50 平方公尺,且系爭工廠生產設備計含烘箱(大)1 臺、烘箱(小)4 臺及
封口機 1 臺,使用電力計達 32.75(20+12+0.75)千瓦,顯逾 2.25 千瓦。又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加工及分裝之生產,製
程包含生肉料解凍、切割、醃製區(攪拌器跟滾筒機各 2 臺)(生肉類 + 甘
油 + 各類添加劑)、落料、烘烤、冷卻、成品取出、包材標示、秤重包裝、包
材封口、常溫貯存、出貨等工項,顯非僅從事加工或分裝。系爭工廠既為工商廠
場,且具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固定污染源(食
品製造/處理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訴願人於設置、操作固定污染源前,應即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其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設置、操作,依法自應受罰。復參照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第 1130022946 號函意旨,訴願人製造之產品飼料是否符合飼
料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或是否實際供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之寵物食用、訴願人是否為同條第 9 款所定寵物食品業者,以及系爭工
廠是否符合飼料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設廠標準,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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