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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14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3100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452  號
    訴願人  沈○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018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發照
年月:104 年 5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3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0183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1 月 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確實於 113  年 5  月 11 日至桃園市八德區的詮○輪
    業維修保養並檢測,技師也確認檢測正常,我也有 YAMAHA 的 APP  可證明當天
    紀錄。政府機關系統未納入檢測後資料,是否為詮○技師操作上失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3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  年 4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5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確實於 113  年 5  月 11 日至詮○輪業維修保養並檢測
    ,技師也確認檢測正常;政府機關系統未納入檢測後資料,是否為技師操作上失
    誤?等語。惟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附錄二機
    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定檢站於檢驗車輛完成後,須將檢驗即時檔與機
    車攝影檔存檔後上傳至環保署指定地點,故車輛定檢之檢驗資料均會有相關紀錄
    ;且系爭車輛前亦於 112  年 9  月 16 日在詮○輪業有限公司(定檢站號 H85
    ,為桃園市管轄之檢驗站)實施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合格,惟 1
    13  年並無任何驗車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主動辦理系爭車輛 113  年度定期
    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復參照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
    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13 年 4  月至 6  月)前完成系爭機車 1
    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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