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452 號
訴願人 沈○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018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發照
年月:104 年 5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3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0183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1 月 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確實於 113 年 5 月 11 日至桃園市八德區的詮○輪
業維修保養並檢測,技師也確認檢測正常,我也有 YAMAHA 的 APP 可證明當天
紀錄。政府機關系統未納入檢測後資料,是否為詮○技師操作上失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3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 年 4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5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確實於 113 年 5 月 11 日至詮○輪業維修保養並檢測
,技師也確認檢測正常;政府機關系統未納入檢測後資料,是否為技師操作上失
誤?等語。惟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附錄二機
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定檢站於檢驗車輛完成後,須將檢驗即時檔與機
車攝影檔存檔後上傳至環保署指定地點,故車輛定檢之檢驗資料均會有相關紀錄
;且系爭車輛前亦於 112 年 9 月 16 日在詮○輪業有限公司(定檢站號 H85
,為桃園市管轄之檢驗站)實施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合格,惟 1
13 年並無任何驗車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主動辦理系爭車輛 113 年度定期
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復參照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
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於期限(113 年 4 月至 6 月)前完成系爭機車 1
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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