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444 號
訴願人 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43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2 年 3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8 月 13 日 11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 37 號旁,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3.9%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43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由訴願人配偶騎乘系爭車輛欲至中油臨時加油站加油,騎車
大約 1 分鐘約 800 公尺處(臨時加油站前方),遭原處分機關委派之人員攔
查,未詢問騎車時間及里程,於檢驗條件未滿足下,逕自進行檢查,告知電腦檢
查排放量超過標準,要於 1 周內複驗。訴願人配偶依規定於同年 8 月 20 日
至機車行複驗,經具有檢驗證照之專業人士檢驗,於滿足檢驗條件下,完全符合
標準,請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3.9%,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
準值 3.5%),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
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系爭車輛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3.9%,超過排放標
準(CO 標準值 3.5%),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8 月 13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33337)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檢驗條件未滿足下,逕自進行檢查,告知電腦檢
查排放量超過標準,惟系爭車輛於同年 8 月 20 日至機車行複驗,經具有檢驗
證照之專業人士檢驗,於滿足檢驗條件下,完全符合標準等語。惟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
機車排氣管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一氧化碳(CO)標準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之規定。查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於 113 年 8 月 13
日稽查檢測為一氧化碳(CO)排放量 3.9%,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已
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113 年 8 月 20 日經檢驗合格,惟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則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罰,並無違法
或不當,訴願人自難執以其事後複驗結果合格而主張免罰。況卷內亦有檢測儀器
校正紀錄及相關設備之檢測服務報告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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