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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14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2883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444  號
    訴願人  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43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2 年 3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8  月 13 日 11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 37 號旁,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3.9%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43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由訴願人配偶騎乘系爭車輛欲至中油臨時加油站加油,騎車
    大約 1  分鐘約 800  公尺處(臨時加油站前方),遭原處分機關委派之人員攔
    查,未詢問騎車時間及里程,於檢驗條件未滿足下,逕自進行檢查,告知電腦檢
    查排放量超過標準,要於 1  周內複驗。訴願人配偶依規定於同年 8  月 20 日
    至機車行複驗,經具有檢驗證照之專業人士檢驗,於滿足檢驗條件下,完全符合
    標準,請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3.9%,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
    準值 3.5%),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
    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系爭車輛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3.9%,超過排放標
    準(CO  標準值 3.5%),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8  月 13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33337)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檢驗條件未滿足下,逕自進行檢查,告知電腦檢
    查排放量超過標準,惟系爭車輛於同年 8  月 20 日至機車行複驗,經具有檢驗
    證照之專業人士檢驗,於滿足檢驗條件下,完全符合標準等語。惟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
    機車排氣管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一氧化碳(CO)標準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之規定。查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於 113  年 8  月 13
    日稽查檢測為一氧化碳(CO)排放量 3.9%,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已
    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113  年 8  月 20 日經檢驗合格,惟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則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罰,並無違法
    或不當,訴願人自難執以其事後複驗結果合格而主張免罰。況卷內亦有檢測儀器
    校正紀錄及相關設備之檢測服務報告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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