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438 號
訴願人 洪○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3-091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4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
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
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3 年 6 月 2
4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131207605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限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含訴願人共 4 人)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仍有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3-09107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係因聽到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說原處分機關有來函要求清理系爭土地雜草,故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 日去割草,割完草隔幾天訴願人就發生手臂脖子身體紅、癢、腫,有皮膚科醫
療費收據為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O益前曾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因要事出國
,待回國後再行除草;再原處分機關在判斷土地位置有失土地公正性、準確性,
恐有誤差;另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若有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大多是由訴願
人處理,其他共有人也沒處理,結果只罰訴願人,實在冤枉,懇請撤銷系爭裁處
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
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
函限期訴願人完成清理改善,並於期間屆滿後 113 年 7 月 9 日派員複查,
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妥。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一節,惟系爭通知函
業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又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洪O益事後陳述意見時已逾清理改善期限。再據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查詢紀錄所示,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且系爭土地旁有圍欄作為土地分
界,故原處分機關從前方判定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略以:「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
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
040069155 號函釋略以:「說明: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
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
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略以:「說
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
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為(嚴禁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即該行政
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
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草
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系爭通知函限期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
複查,發現現場仍有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形,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
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4 日及同年 7 月 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依序為:04E113048443、04E113057240)及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通知函;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O益前曾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因要事出國,待回國後再行除草;再原處分機關在判斷土地位置有
失土地公正性、準確性;另原處分機關只罰訴願人實在冤枉等語。惟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係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查原處分機關就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前以系爭通知函限
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新北市○
○區○○○路 146 巷 3 弄 16 號),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訴願人之母)
簽名收受在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通知函於 113 年 6 月 26 日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完成清理改善期間應自 113 年 6 月 27 日起
算,於同年 7 月 3 日屆滿。次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完成清理改善期間屆
滿後 113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確仍有雜草叢生及
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爰依法裁處,訴願人本人是否實際收受系爭通知函或是
否閱悉內容,不影響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效力。
(二)又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仍未
完成清理改善,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8 日新
北環衛林字第 1131419290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書面陳述意見,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一洪O益於 113 年 7 月 26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因出國,回國後已去除草等語。是洪O益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效力,僅係
使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酌其所提理由後決定是否裁處洪O益,訴願人自不得執
此為免罰論據。
(三)再據卷附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形狀為筆直狹長之長方形,並有網格狀圍欄作為土地間分界,倘以土地前
方道路面對土地之方向為經,圍欄右側為坐落本市○○區○○○○○地號土地
,左側則為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稽查均以圍欄左側之雜草為測量標的,自屬
系爭土地範圍。
(四)復參照前揭環保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所有人負有不行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對土地所有人個別存在,並
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對系爭土地所
應負之權利義務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尚無違比例原
則,是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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