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21433 號
訴願人 徐○淇(原名: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面
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8 日書面告誡(下稱系
爭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誡於 112 年 10 月 1
8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此有系爭告誡附卷可按,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告誡注意
事項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0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
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1 月 17 日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11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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