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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142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25689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6、1089、12 條
訴願法 第 1、18、19、20、47、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9、71、72、73、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1428  號
    訴願人  吳○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3-0906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
    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復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113-09067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惟系爭裁處書之受處
    分相對人為曾○齊,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
    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
    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據首揭訴願法第 18 條及
    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者,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訴願人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又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曾○齊為未成年人(00  年 0  月 00 日生),訴願人為
    曾○齊之母親,本府前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2263937
    號函(下稱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如係代理曾○齊提起本件訴願,請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將訴願書上訴願人欄位補正為「曾○齊」,該補正通知
    函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段 8
    0 巷 11 弄 3  號,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
    簽章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
    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6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本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12 月 5  日(
    星期四)屆滿,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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