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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101417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2499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37、45、68、8、87、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01417  號
    訴願人  郭○富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CVD3077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經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9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CVD3077
    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罰在案。再查訴願人所
    提出訴願書記載不服之案號為「新北裁收字第 1135082860 號(被舉發 CCVD307
    71  號)」,並請求撤銷第 CCVD30771  號罰單,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均係對於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所為之陳述,而
    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裁收字第 1135082860 號函係對
    於訴願人因系爭車輛被舉發違規提起申訴,回復訴願人重申系爭裁決書之意旨,
    因此,應認本案之訴願標的為系爭裁決書,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87 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及福營路口時,因有聞救護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予以舉發,並經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2  項之規定,
    以系爭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裁決,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以本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訴
    願人對於系爭裁決書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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