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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14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2243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6、67、68、69、71、72、73、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402  號
    訴願人  劉○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3405  號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及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
    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及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1 月 8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32227243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
    市○○區○○○路○段 3  巷 19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溪尾街郵局,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系
    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10 日之寄存送達
    期間及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屆滿。是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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