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387 號
訴願人 蕭○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36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366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 111 年定檢平信通知,卻於 113 年收到因未完
成排氣檢驗之環境保護局罰單;112 年有收到通知並完成排氣檢驗,非刻意不去
完成環境保護局要求,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8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111 年定檢平信通知,卻於 113 年收到因未完成排氣
檢驗之罰單;112 年有收到通知並完成排氣檢驗,非刻意不去完成環境保護局要
求,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
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
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
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
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核其行為已
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之構成要件,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按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
案訴願人未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自次日即 111 年 10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7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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