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379 號
訴願人 邱○霏
訴願人 潘○葳
共同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共同代理人 許嘉芬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人邱○霏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80925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3-090028
號裁處書;訴願人潘○葳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809251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3-09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等共有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269-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
於該址逕行處理(回填、掩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惟未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即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原處分機關認係一行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並涉犯同法第 4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刑事法律,爰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嗣訴願人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 10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以訴願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分別判處訴願人等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續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認訴願人等未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故
意共同於系爭土地處理(回填、掩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分別以
113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80925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
3-090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裁處訴願人邱○霏;以 113 年 9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809251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3-090029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裁處訴願人潘○葳各 24 萬元罰鍰(共計 48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共計 16 小時)。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機關收文日)共同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潘○葳所營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公司
)於 110 年 8、9 月間辦公室重新裝潢,裝潢期間有打卸拆除之水泥、磚塊、
混凝土、木材、塑膠管、保麗龍等廢料,然可作為九○公司所營景觀園藝工程使
用,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乃將上開廢料以太空袋、麻袋包裝後載運至系爭土地暫
置;又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分列可知,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第 3 款)與違反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款)為
不同犯罪事實,主管機關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裁處之前提為行為人違反同
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新北地院係以系爭判決認定訴願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非以違反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自應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等有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並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判決各判處訴願人等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確定在案。至訴願人主
張不諳法令一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該規定係在限
定符合法定條件之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
能力之人擅自為之,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依法自應受罰,再查訴願人既從事景觀工程作業,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瞭解
並遵行,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訴願人陳稱系爭判決係以訴願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而
非同條第 4 款規定判處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所定「貯存
」,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是本件訴願人等均明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須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文件,然渠等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自屬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
共同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認渠等未申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故意共同於系爭土地處理(回填、掩埋)廢棄物,依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1、2 分別對渠等為處分,渠等
又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機關收文日)訴願書共同提起訴願,自屬對同一原
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本府爰依上開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於同一程序中審理,以上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第 1 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 2 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第 36 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 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
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
五、另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
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
於該址逕行處理(回填、掩埋)廢棄物,惟未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即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原處分機關認係一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並涉犯同法第 4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刑
事法律,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嗣新北地院認訴願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以系爭判決分別判處訴願人等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確定在
案。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02030254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71152、 04E
11075922)、採證照片數幀、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
新北警蘆刑字第 11041456690 號)及系爭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故意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九、據上,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分別以系爭裁處書
1 裁處訴願人邱○霏;以系爭裁處書 2 裁處訴願人潘○葳,各 24 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各 8 小時,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等主張因不諳法令,乃將廢棄物以太空袋、麻袋包裝後載運至系爭土地
暫置;又系爭判決並非以違反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論處,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
顯然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觀諸該條立
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
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
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8 條
規定,訴願人等自不得主張不知行政法規而執為免罰之論據。況據卷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登載,訴願人潘○葳為久○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配管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等工程相關項目,應
可認訴願人潘○葳就其於執行久○公司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過程及相關法令有一定知悉及熟稔,是訴願人潘○葳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
1 條第 1 項有關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未見訴願人等有何不知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參照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訴願人等即與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要件未符。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與第 57 條所定,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
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
,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 46 條第 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
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
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廢清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57 條與第 46 條第
4 款兩者立法目的顯然有別,故該兩條之構成要件自當獨立看待,不得混為一
談;況且,廢清法第 57 條明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始該當該條之裁罰要件,文義解釋自當以行為人符合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要件為前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33 號判決意旨)。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
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
及已獲得法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8、331 號、112 年度簡字第 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判決係
以訴願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然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分別為裁處。惟依前開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係在處罰提供土地者之「提
供」行為,至若在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行為,本即不在該條款規範範圍之內
。再綜參前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13 年度地訴字第 33 號判決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
、第 57 條規定,目的在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政
管理監督;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目的則在有效防止不當處置
廢棄物,兩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截然不同,訴願人等所執系爭判
決並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論處等詞,顯係混淆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57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又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9 日派員稽查當日,現場查獲之廢棄物係以
黑色太空包成袋包裹計約 28 袋,並呈現嵌入地基之半覆土型態,且另有堆置
在旁未覆土約 15 袋廢棄物,袋內已長出雜草,顯已堆置相當時日,與前揭半
覆土太空包內廢棄物置放時間有顯著區隔,再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後翌日 110
年 11 月 10 日派員複查時,現場又發現整地邊界另有新增未覆土太空包約 6
袋,前揭共計 49 袋(28 袋 +15 袋 +6 袋)太空包內廢棄物皆為營建廢棄
物混合物,且置放地點相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等就前開尚未覆土
之 21 袋太空包(已長出雜草 15 袋 + 新增 6 袋)內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亦
將以回填系爭土地之覆土方式為處理,是觀上情,訴願人等既已實際處理 28
袋太空包內之廢棄物,且就剩餘 21 袋太空包亦將以相同方式處理,已足認渠
等間具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意思,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及 112 年度判決意旨,訴願人等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所定「業務」要件,而非特定、偶發行為,況訴願人等就太空包
所裝營建廢棄混合物來源,前於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詢問時供稱係於購買系爭
土地(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等於 108 年 9 月 1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 10 月 3 日辦理登記)前即已堆置
於系爭土地,後於訴願書卻又改稱係因其所經營之久○公司於 110 年 8、9
月間辦公室重新裝潢所拆卸而來,不僅供述前後不一,益可證上開 49 袋廢棄
物堆置已有明顯時日,且有持續新增並回填、處理情事,是訴願人等未經申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自屬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為裁處,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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