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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113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2026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375  號
    訴願人  李○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3-0508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惟其處分書發文字號
    載為 113  年罰執字第 00384850 號,經查該發文字號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通知,另查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已敘明其因為用完午餐經過市場街道,
    當下將可回收的紙盒放在集中物堆中給老人回收增加收入等語,故按其訴願書內
    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5089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3  年 5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456
    巷 6  號 2  樓」,並由本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
    ,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
    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7  月 1  日上午
    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6  月 29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7
    月 1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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