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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5071378
旨: 因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1993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5071378  號
    訴願人  蔡○容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事件,不服本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所為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1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220839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
    ○○路 122  之 1  號 3  樓之 1),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
    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台○○品管理委員會收
    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函自 1
    13  年 11 月 11 日交付與訴願人之受雇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3  年 12 月 2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
    日為 113  年 12 月 1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
    次日 113  年 12 月 2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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