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5071378 號
訴願人 蔡○容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事件,不服本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所為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1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220839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
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
○○路 122 之 1 號 3 樓之 1),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
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台○○品管理委員會收
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函自 1
13 年 11 月 11 日交付與訴願人之受雇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3 年 12 月 2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
日為 113 年 12 月 1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
次日 113 年 12 月 2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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