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91369 號
訴願人 張○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5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7310292-01)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沈OO等 6 人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
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5 日及 26 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各自匯款不等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6 萬 4,230 元(6 萬 123 元 +4 萬 9,988 元 +2 萬 8,109
元 +9 萬 9,970 元 +4 萬 40 元 +8 萬 6,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戶末 4 碼依序為 5098 、3681 及 8276 ,下合
稱系爭帳戶),因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帳戶係由訴願人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案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5 日到案詢問,訴願人陳稱其於 113
年 7 月 23 日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1 位自稱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
第 1 項規定刑事法律,遂認訴願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398703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
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5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7310292-01,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併予裁處訴願人告誡
。訴願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於 113 年 11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洗錢防制法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前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增訂理由三、,本件係詐騙者以話術騙訴願人共享手機螢幕,進
而盜用系爭帳戶,並非訴願人主動提供其使用,訴願人並未有增訂理由所稱控
制權交予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所定提供、交付要件。
(二)訴願人誤信詐騙者能將訴願人先前轉帳金額再轉帳歸還訴願人,而使用便利商
店的交貨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詐騙者之行為,應屬系爭規定增訂理由三
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之不罰範圍。
(三)又訴願人遭遇即係大多數被詐騙受害者遭遇,訴願人本身為受詐騙被害人,並
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主觀故意、過失,退步言之,即便訴願人有誤信詐騙集團話
術之失,惟因訴願人畢業不久,社會經歷尚淺,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採對訴願人不利認定,而對於訴願人有
利之行為(如訴願人受詐騙之對話截圖等證據)未詳加調查,已違反此規定。
訴願人因單純相信他人致受損害高達 50 萬餘元,如再受洗錢防制法處罰實屬
二次傷害,不僅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導致生活、工作不便,對於名譽受損更是心
靈重創,請求撤銷系爭書面告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者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第三人使用
,嗣第三人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致被害人沈
OO等 6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至訴願人主張並非主動提供、交付
予第三人使用,而係遭對方盜用云云,惟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者
,已失去對該帳戶實際管理權限,經審視訴願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訴
願人依第三人指示於 113 年 7 月 23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共 3 張以便利商
店交貨便方式寄予第三人,嗣該第三人指示被害人沈OO等 6 人匯款至系爭帳
戶,致使該等金流來源屬詐欺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得,自非屬本人金流,亦使金
流掌控權交付於不詳第三人手中,謹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 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 2 項)。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第 3 項)。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
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 4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沈OO等 6 人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
騙,並於 113 年 7 月 25 日及 26 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各自匯款不等金額共
計 36 萬 4,230 元至系爭帳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帳戶為訴願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設立,並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5 日到案詢問,訴願人陳稱其於 1
13 年 7 月 23 日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共計 3 張寄送予 1
位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規定刑事法律,遂
認訴願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398703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5 日調查筆錄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查上開資料後,認訴願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告誡,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戶是被盜用,其並未有主動提供、交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
實;又訴願人係因誤信詐騙者能將訴願人先前轉帳金額再轉帳歸還訴願人而將提
款卡寄出,應屬系爭規定增訂理由三、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之不
罰範圍;再訴願人本身為受詐騙被害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主觀故意、過失,
縱有誤信詐騙集團話術之失,惟因訴願人社會經歷尚淺,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8 條規定,免除處罰;另原處分機關僅採對訴願人不利認定,而對於訴願
人有利證據均未詳加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增訂系爭規定,其增訂理由二、:「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
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
意)(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31 號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參上揭增訂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只要訴願人將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即有違規行為,又倘訴願人就「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即可認訴願人具有直接故意,詳言之,判斷訴願人是否
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並非在於訴願人是否知悉
系爭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係在訴願人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帳戶控制權落入
他人之手,此觀上開增訂理由明示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刑事犯罪幫助犯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而立法截堵一節自明。據卷附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上述 3
家銀行帳戶(按:即系爭帳戶)是否你本人(按:即訴願人)所申辦?分別於
何時申辦?作何用途?答:是我本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作為領用生活費用
、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用途。…問:你是否有將中國
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他
人或賣予他人使用?答:113 年 7 月 23 日透過 7-11 交貨便將這 3 家提
款卡寄出給 1 位自稱銀行局的人員。問:承上,為何你要將這 3 家提款卡
寄出給 1 位自稱銀行局的人員?該名銀行人員係何人?答:因為他們要對我
的提款卡進行晶片審核。問:承上,為何對你的提款卡進行晶片審核?答:這
我不知道。問:承上,你若不知情為何要將卡片寄出給對方?答:因為我相信
他的話,所以我才寄出去。問:承上,該自稱銀行局的人員,有無告知你職稱
、姓名、於哪一單位服務?你有無親眼見過本人?答:他沒有給我說他的職稱
,但我有看過他的工牌,他沒跟我說他在哪個單位服務,我也沒親眼見過他本
人。問:承上,該位自稱銀行局的人員如何找上你?如何要求你將提款卡寄出
?答:一位 IG 暱稱『mariia1204nikitina』傳給我的一串連結,並跟我說我
中獎但無法領取,要我透過這個連結去跟 line 官方網站處理,後續 line 官
方便提供這位自稱銀行局的人員跟我洽談,對方便要求我提供提款卡,稱要進
行晶片審核。…問: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以及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違
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
上。…。』上記情形是否清楚?答:清楚。…。」等情可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3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共 3 張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予第三人
,且依現今一般金融實務,提款卡上亦多印有帳戶帳號,是訴願人既將使用系
爭帳戶支付功能所需必要物品(提款卡)及資訊(帳號)寄予他人,除非訴願
人及時向銀行通報或掛失,否則自足使其因遭他人匯出系爭帳戶內款項,甚或
以現金型態提領而喪失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故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已使系爭帳
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合致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提供、交付
」要件。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
該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之認知,
本件訴願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則訴願人對於其行為會使系爭帳戶控制權落入他
人之手一事自應有知悉,且訴願人於筆錄第 5 頁亦自陳清楚洗錢防制法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況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其交付提款卡之本意即在使
受領提款卡之他方能夠對提款卡及系爭帳戶進行調整、操作,益證訴願人主觀
上已明知系爭帳戶控制權將落入他人之手之結果,且該結果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仍有意使該結果發生,縱使訴願人可能因落入詐騙集
團抓準其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自己帳戶控制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訴願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只要訴願人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
該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即具有直接故意,並不因訴願人係落入詐欺犯罪
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直接故意之成立。
(二)又按系爭規定增訂理由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查本件訴願人寄送提款卡予第
三人之目的既在使該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調整、操作,已非單純委託該第三人
代為領錢,且致使系爭帳戶經被害人等 6 人匯入款項而存在他人金流,是訴
願人行為自與上開增訂理由所列「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之反面例示有別。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觀
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
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
件訴願人雖陳稱其係誤信詐騙集團話術及社會經歷尚淺等因素,主張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免除其處罰,然查訴願人具有直接故意已如前述,
且訴願人既於調查筆錄自陳清楚知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復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自難認訴願人該當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
要件。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
五、略以:「經審視張民(按:即訴願人)提供之證據三對話紀錄內容,…張
民將金融卡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交付、提供』之事實,…。」等情,
則原處分機關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審酌訴願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故原處分機關審酌全部陳述及證據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
、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為裁處,並於系爭書面告誡載明決定、理由及法
令依據後告知訴願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意旨無違。
四、至有關訴願人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58386 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執憑為免罰論據一節。惟按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
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
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
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
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行政制裁,具
有本質上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
分認定事實拘束。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
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
違章事實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
02 年度判字第 756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4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載述略以:「…一、…因認被告(按:即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
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第 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次查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援引之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等規定可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
以「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及「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而系爭規定則係以「交付帳戶控制權」
為要件,就文義觀之,二者要件顯不相同,參酌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
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意旨,自應分別認定,此從系爭規定增訂理由明示
本條項係為避免刑事犯罪幫助犯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立法截堵一節益可證之。另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職權查得系爭帳戶係由訴願人申請設立,經通知訴願人說
明後,審酌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大眾可取得資訊觀之,應可認
訴願人已預見此舉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難謂訴願人不知此舉已涉有協助設立匯款斷點,應認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況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偵查處分
拘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說明訴願人依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訴願人亦無違反
系爭規定之違章事實可言,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系爭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
告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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