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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136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1912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367  號
    訴願人  劉○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512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載明被訴願人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訴願標的卻為「11
    3 年 10 月 7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案號 113  年罰執字第 001
    40327 號,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
    裁處,處罰我方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且其訴願理由係對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其所為之裁處,有所爭執。是依其訴願書內容綜合判斷,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
    3-0512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
四、復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車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花蓮縣○○
    鄉○○街 163  巷 1  弄 6  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
    系爭處分寄存於北埔郵局,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車籍、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均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6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花蓮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其訴願
    期間至 113  年 7  月 16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9
    日始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
    規定,以該署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此有訴願書上該署收文章戳上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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