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367 號
訴願人 劉○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512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載明被訴願人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訴願標的卻為「11
3 年 10 月 7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案號 113 年罰執字第 001
40327 號,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
裁處,處罰我方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且其訴願理由係對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其所為之裁處,有所爭執。是依其訴願書內容綜合判斷,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
3-0512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
四、復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車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花蓮縣○○
鄉○○街 163 巷 1 弄 6 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
系爭處分寄存於北埔郵局,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車籍、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均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6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花蓮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其訴願
期間至 113 年 7 月 16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9
日始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
規定,以該署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此有訴願書上該署收文章戳上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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