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121361 號
訴願人 陳○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 1133792187 號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
133792187 號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告誡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此
有系爭告誡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告誡注意事項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
至 113 年 6 月 14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件章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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