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71343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1316951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9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31695192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原處分
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
籍地(本市○○區○○街○段 79 號 11 樓),並由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
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9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0 月 11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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