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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71343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1423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71343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1316951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9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31695192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原處分
    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
    籍地(本市○○區○○街○段 79 號 11 樓),並由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
    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9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0 月 11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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