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9779人
號: 113110132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1021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1321  號
    訴願人  陳○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2-10196 號裁處書及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
3-0309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2-10109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及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
    0309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 1  及系爭裁處書 2,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
    號分別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及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
    :「新北市○○區○○路 171  之 1  號 6  樓」(設籍時間:110 年 12 月 3
    0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 1  及系爭裁處書 2
    寄存於五股郵局在案,此有系爭裁處書 1  及系爭裁處書 2、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分別應自 112  年 11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
    之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訴願期間分別至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2 月 23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12 月 25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及 113
    年 5  月 10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24 日始向臺北
    市政府聲明訴願,此有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26 府授訴三字第 113608595
    7 號函附訴願人線上申請資訊所載申請日期及收文條碼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
    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