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01314 號
訴願人 靜○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青年局
上列訴願人因青創基地招募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其所提訴願書
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未指明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致本件訴願標的未明,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2095841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於訴
願書所陳明之住居所地:「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37 號 2 樓」,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溝子口郵局(臺
北 172 支),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
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該補正通知函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寄存後 10 日即 113 年 11
月 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核計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地位於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 2 日,訴願期間至 1
13 年 11 月 29 日屆滿。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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