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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5091313
旨: 因違反戶籍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0735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3、17、23、35、4、41、46、48-2、76、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5091313  號
    訴願人  邱○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罰字第 1
1309040000090 號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前配偶訴外人林○苹(下稱林女士)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109 年度家上字第 195  號判決訴願人長子邱O祐(
000 年 0  月 00 日生,為未成年人,下稱邱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願人單
獨任之,林女士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經最高法院於 113  年 5  月 8  日以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1 日依戶
籍法第 13 條及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邱君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訴願人單獨任之。後訴願人於同年 6  月 7  日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邱君戶籍地址自本市○○區○○里○○○
○路○段 185  巷 6  號林女士戶內,遷入至本市中和區○○里○鄰○○路○段 305
  號 4  樓之 13 (下稱系爭地址)訴願人戶內。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
  日接獲林女士陳情,指稱邱君現仍實際居住於林女士戶內,並未有居住於系爭地址
之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3  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至系爭地址調查,現場經訴願人表示邱君自 107  年迄今均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訴願
人並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翌日 113  年 9  月 4  日,依戶籍法第 23 條及第 46 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邱君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7  日申請邱君遷入登記時,明知邱君並未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仍故意為不實
之申請,已違反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已自動申請更正,遂依同條及內
政部 99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86657 號令修正發布「戶籍罰鍰處罰金額
基準表」規定,以 113  年 9  月 4  日罰字第 11309040000090 號罰鍰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系爭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為邱君,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4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35829036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並檢附更正後裁處書,該函並
於 113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依據民法及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4  款規定,於 1
    13  年 6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法院裁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邱君權利義
    務登記,並非如同系爭裁處書所載故意為不實申請,希望原處分機關審酌法院裁
    定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撤銷系爭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主張係依法院裁定行使親權申請戶籍登記,並非故意
    為不實之申請云云,惟戶籍遷徙為事實行為,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訴願人
    前於 113  年 6  月 7  日申請邱君遷徙登記時已明知邱君並未有居住於系爭地
    址之事實,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該登記與事實不符係虛報遷入,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81 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查訴
    願人因辦理邱君遷入系爭地址登記,而向原處分機關為不實之申請,依前開戶籍
    法第 81 條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即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三、遷徙登記:…(
    二)遷入登記。…。」、第 13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
    (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23 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
    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
    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內政部 99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86657 號令修正發布「戶籍罰
    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60 號判決要旨略謂:「戶籍遷徙係事實行
    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五、卷查訴願人與前配偶林女士等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邱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願人單獨任之,林女士不服,提起上訴,
    全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登記邱君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訴願人單獨任之。後訴願人於同年 6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邱君戶籍地址由本市○○區○○里○○○○路○段
    185 巷 6  號林女士戶內,遷入系爭地址訴願人戶內。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  日接獲林女士陳情,指稱邱君現仍實際居住於林女士戶內,並未有居住
    於系爭地址之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3  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至系爭地址調查,現場經訴願人表示邱君自 107  年迄今均未居
    住於系爭地址,訴願人並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翌日 113  年 9  月 4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撤銷邱君遷入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上字第 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訴願人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案號:J2
    40902-4181)、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  日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7  日申請邱君遷入登
    記時,明知邱君並未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仍故意為不實之申請,並審酌訴
    願人已自動申請更正,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據民法及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4  款規定及法院裁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邱君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非如同系爭裁處書所載故意為
    不實申請等語。惟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可知,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屬該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身分登記」;而遷入登
    記則屬同條第 3  款規定「遷徙登記」,兩者並不相同。復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
    院 56 年度判字第 60 號判決要旨,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之事實為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7  日明知邱君並未有實際居住
    於系爭地址情事,仍故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邱君遷入系爭地址之不實「遷徙登
    記」;與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邱君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訴願人單獨任之「身分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所陳,顯係混淆上開兩申請
    案實屬不同之事實,其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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