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714408人
號: 11310513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041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1302  號
    訴願人  西○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檀
    代理人  陳○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1715490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13-08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02  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冷凍食品製造程序
,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2081-01 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
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3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
現場作業中,場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101)集塵板清理時間應為每月 1
  次,惟查 113  年 4  月操作紀錄表無清洗紀錄,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
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13  年 4  月 27 日至同年 5  月 12 日期間本廠年
    度歲修保養,全廠停止生產,進行各機台設備包括 A101 靜電集塵板之保養;A1
    01  靜電集塵板清潔保養紀錄在訴願人公司 113  年 4  月 23 日廠務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冷凍食品製造程序(M01) ,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工廠,惟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101)113 年 4  月操作紀錄表無清洗紀錄,核
    屬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又按固定污染
    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
    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
    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第 4  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冷凍食品製造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操作
    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3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場內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101)集塵板,113 年 4  月操作紀錄表無清洗
    紀錄,與許可證內容記載每月清洗 1  次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04E113043547)、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
    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自 113  年 4  月 27 日至 5  月 12 日止進行年度歲修保養,A1
    01  靜電集塵板之清潔保養在廠務會議有紀錄等語。查系爭操作許可證中貳、許
    可條件、十、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檢查及保養規定:A101  靜電集塵器…3.集塵板
    每月清洗 1  次。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派員至系爭地點進行稽查
    ,現場查得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101)集塵板 113
    年 4  月無清洗紀錄,爰原處分機關現場製作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環保權責人員
    陳○乾簽名確認在案;本件訴願人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