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7031301 號
訴願人 楊○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1220012-00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2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1220012-00 號,下稱系爭告誡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誡書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
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告誡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系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4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3 年 5 月 12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5 月 13 日(星期
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