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1292 號
訴願人 廖○明
訴願人 合○○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03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合○○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0 日行經本市○○區○○○路○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3 年 3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0489137 號函(
下稱檢測通知函)通知合○公司應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合○公司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21-113-09030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合○公司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合○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即訴願人廖○明)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敝公司由於內部溝通疏忽,已安排系爭車輛接受檢測,首次違反
規定且積極補救,罰款對於經營造成較大影響,請求減輕罰款或撤銷系爭裁處書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通知合○公司於到檢期限前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進行檢測,合○公司逾期仍未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此有檢測通知函、送達證
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案系爭裁處書載明受處分人為「合○○流有限公司」,主旨:「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環境講習對象:「令合○○流有限公
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廖○明先生…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
核其內容,對於訴願人廖○明亦係為本案參加環境講習之下命處分相對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合○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 113 年 2 月 20 日行經本市○○區○○○路
○段,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3 年 3 月 14 日檢測通知函通知合○公司
應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合○
公司逾期未進行檢測,此有 113 年 3 月 14 日檢測通知函、不定期檢測通知
單(通知單編號:F2400156)、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採證照片、環境部柴油車資
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查詢畫面列印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嗣
原處分機關以合○公司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3
年 6 月 2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31213017 號函請合○公司於文到後 7 日內
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經合○公司於 113 年 7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指派廖○明參加環境講習。原處分機
關審認合○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合○公司 6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
錄)如下表:
七、至合○公司為首次違反規定且積極補救,請求減輕罰鍰或撤銷系爭裁處書等語。
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之不定期檢測,係針對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而認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課予車輛所有人(即
合○公司)應於期限內修復,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合○公司倘有無法到
檢之情事,自應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其並未提出展延申請,且未
到指定地點檢驗,合○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合○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已完成檢測,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
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合○公司 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廖○明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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