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4091282 號
訴願人 楊○暉即酒○○落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315268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31526837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號函,原處分
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
籍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38 巷 1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並將系爭號函於同日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且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如對本
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處分書影本至原處分
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系爭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意
旨,系爭號函自 113 年 8 月 15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之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9 月 16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9 月 14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故順延
至 113 年 9 月 16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24 日始檢具訴
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