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21250 號
訴願人 潘○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828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3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3 年 2 月至 113 年 4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21-113-08285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購買機車至今,皆依規定期間內定檢,但 113 年度未有
任何簡訊及信件通知,若直接掛號通知罰款,未何未能以掛號先通知逾期處罰事
宜?歷年來皆收到信件及簡訊通知,故認定會有通知,政府若以此直接開罰老百
姓,覺得罰的很冤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為 105 年 3 月出廠,發照年月為 105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2 月至
4 月底)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
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故訴願人本應於 1
13 年 4 月 30 前完成定期檢驗,惟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3 年 5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日完成排氣定檢,僅可屬違規成
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5 年 3 月、發照年月:105 年 3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3 年 2 月至 113 年 4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檢通知簡訊及信件等語。惟查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
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
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
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3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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