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91247 號
訴願人 台○○○○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張○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315185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行政院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11 日院臺規字第 09400
85473 號函略以:「…說明:…二、…法人提起訴願時,具備訴願能力者為法人
,僅係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願書如未加蓋法人圖記,即不合法定程式,應
依同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其於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加蓋圖記者,依同法第 7
7 條第 1 款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及法務部 101
年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略以:「…說明:…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準此,按前開訴願法第 18 條
、第 20 條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意旨,依公寓大廈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則其提起訴願時,具備訴願能力者為該管理委員
會,僅係由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為訴願行為,復參照前揭行政院 9
4 年 5 月 11 日院臺規字第 0940085473 號函意旨,訴願書如未加蓋管理委員
會圖記,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依同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其於 20 日內補正,逾
期未加蓋圖記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即為不受理之
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即受處分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查其所提訴願
書並未加蓋訴願人圖記,亦未有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3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1934476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之代表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7 日送達至
訴願人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478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於新莊新泰路郵局,此有訴願書、系爭補正通知函
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書
函意旨,系爭補正通知函自 113 年 10 月 7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新泰路郵局之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3 年 10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27 日,惟該日適逢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
至 113 年 10 月 28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