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1241 號
訴願人 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3-061170 號裁處書及 113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
3-0802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61170 號裁處書,訴願不受理。
關於 113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80229 號裁處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1 日 8 時 50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125 巷 6 弄口,因
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61170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 1),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13 年 3 月 13 日 8 時 5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附近環河公園,因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802
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
願人對於系爭裁處書 1 及系爭裁處書 2 均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間與朋友用訴願人的名字買車,因分期貸款未
付完無法過戶,期間朋友去大陸工作,朋友由於有些債務糾紛也一直將車子擺放
他處。罰單照片沒有正面照,訴願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裁處書 1 部分,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系爭
裁處書 2 部分,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
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且系爭車輛屬貴重財產,為所有人專屬交通工具,
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借用情形應知之甚詳,借予他人情形應為例外,訴願人就該情
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未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系爭裁處書 1 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 1 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裁處書 1,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7 月
5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689 號 19 樓之 2,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賴換卿蓋章收受,並蓋有心○市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 1 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毋
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8 月 5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
為 113 年 8 月 4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
至 113 年 8 月 5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訴願人對
於系爭裁處書 1 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系爭裁處書 1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 1 之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系爭裁處書 2 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
: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
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
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
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
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
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
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八、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
間飲食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於 113 年 3 月 13 日 8 時 59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附近環河公園,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3024827)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依據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朋友用訴願人的名字購入系爭車輛,不知道實際使用人為何人
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及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
協助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之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13 年 4 月 2
6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130796517 號函請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空白陳述
意見書,該空白陳述意見書通知事項已載明:「…2.臺端如認為上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請提供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經調查屬實後始得免責。…。
」,然訴願人僅表示系爭車輛係以訴願人名字購買,使用者去大陸就職,不知
道目前系爭車輛使用者。是訴願人既已明知實際購入系爭車輛之友人之身分,
卻未提供予原處分機關查證,參酌前開規定,自難認訴願人已盡協助查明事實
之義務。另系爭車輛屬貴重財產,為所有人專屬交通工具,訴願人對系爭車輛
借用情形應知之甚詳,借予他人情形應為例外,訴願人就該情形自應負舉證責
任,而本件訴願人並未主張系爭車輛有失竊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能
期待訴願人履行協助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 2 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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