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783821人
號: 1130071239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9165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2、3、77、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71239  號
    訴願人  胡○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22319911 號函、103 年 3  月 19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322
88190 號函及 113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經字第 1132684580 號函等 3  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經字第 113268458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訴願均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陳○瀚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822、 823、816 地號等 3  筆土地(
重測前為汐止段○○小段 000-00 、 807、807-4 地號,持分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 25 日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以
收件汐地字第 44860  號申請案案附本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
徵證明書(係據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22319911 號函核
發前開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 6  個月(下稱系爭 1  號函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9 日新北汐經字第 1032288190 號函查復(下稱系
爭 2  號函)),並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辦竣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所有
權予訴願人,其立契日為 102  年 12 月 20 日(註:訴願人並對汐止地政亦提起訴
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916551 號
函(案號:1132071246)檢送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減免賦稅,於 113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3 日會同汐止地政及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屬「汐止首
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本」整體開發地區範圍之土地,規劃為
綠地,並依該編定計畫為國土保安用地,整體上係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依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意旨,核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且現況又有擋土牆、涼亭、
圍欄、水泥鋪面及植草磚,並有作停車使用等情,遂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
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
用地別之土地。」之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經字第 1132684580 號函
(下稱系爭 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上開等 3  號函,遂於 113
年 9  月 25 日提起本件訴願,又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 102  年曾獲核農用證明,按歷年空照圖為憑,現況使用均維持原
      有地形地貌(水土保持植生及邊坡防護),係作為國土保安使用,原處分機關
      應予核發農用證明,且原處分機關既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在案,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非農業用地,
      則系爭 1  號函核發前開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包括系爭 1
      號函、系爭 2  號函准予申請農用證明查復函及稅捐稽徵處准予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函,仍置之不理,遲未撤銷,導致訴願人蒙受鉅額債務,含冤概括額外
      負擔訴願人持有期間(85  年 4  月至 102  年)至今全部之土地增值稅,訴
      願人蒙受不白之冤,惶惶不可終日。
(二)惟本案爭點在於訴願時效及可否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表示對於撤銷 102  年
      、103 年期間所為准予處分,依法不予受理,顯以偏概全,似是而非,並非正
      確;原處分機關指陳訴願人不符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係指合法或得當之原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原處分機
      關係屬違法或不當者,自有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3 日會同汐止地政及訴願人辦理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
    修訂本」範圍內,整體使用上與住宅社區開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現況又有擋
    土牆、涼亭、圍欄、水泥鋪面及植草磚,並有作停車使用等情,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認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情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規定,否准其申請,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系爭 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及第 77 條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二)查系爭 1  號函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瀚」,並非訴願人,惟因訴願人
      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辦竣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堪認訴願
      人有因受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先予說明。
(三)卷查系爭 1  號函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有效期
      間 6  個月),迄今已 11 年餘,訴願人遲於 113  年 9  月 25 日始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本府提出訴願,是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
      定之 3  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訴願人就系爭 1  號函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關於不服系爭 2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系爭 2  號函副本之受文者為訴外人:「陳○瀚」,並非訴願人,惟因訴願
      人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辦竣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堪認訴
      願人有因受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先予說明
      。
(三)卷查系爭 2  號函主旨段所載內容:「貴處來函查詢本市○○區○○○街○○
      段 000-00 、807 及 807-4  地號等 3  筆國土保安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係本府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農業用地作保育使用之認定原則或規定等提出疑義,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復釋疑
      在案,核屬單純之法令規定說明,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不服系爭 3  號函部分: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用證明
      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
      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
      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
      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
      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
      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
      之建築執照。」、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 1  次為限。」及第 1
      1 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本辦法第 4  條
      或第 6  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
      釋略以:「四、綜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性
      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
      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
      轉時,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卷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3 日會同汐止地政及訴願人勘
      查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核屬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然因系
      爭土地係屬依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辦理
      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本」整體開發地區範
      圍之土地,規劃為綠地,整體上係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依上開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意旨,核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且現況又有擋土牆
      、涼亭、圍欄、水泥鋪面及植草磚,並有作停車使用等情,此有現場照片、本
      府城鄉發展局 103  年 2  月 6  日北城規字第 1030202121 號函及其所附汐
      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本、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1 月 28 日新北汐經字第 1132696453 號函以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等附
      卷可稽。揆諸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
      116 號函釋及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系爭土
      地核發農用證明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認系爭土地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5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在案,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非農業用地
      ,則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包括系爭 1  號函核發前開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系爭
      2 號函准予申請農用證明查復函及稅捐稽徵處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函,仍
      置之不理,遲未撤銷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
      定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坐落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
      計畫修訂本」土地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
      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有關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申
      請整體開發之基地,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於土地移轉時,不應核發農用
      證明,且現況又有擋土牆、涼亭、圍欄、水泥鋪面及植草磚,並有作停車使用
      等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與訴願人所執主張,尚無關聯,不足採據。是本件依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及
      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11 條規定,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雖依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6 日農企字第 0980167116 號函釋及農
      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其理由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是本件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