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222 號
訴願人 蔡○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接獲執行署通知,其發文字號為「執 00371
889 」,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9
23072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該發文字號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
,故按其訴願書內容核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0 年 9 月 3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號),並寄存於瑞芳郵局在案,此有
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9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
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0 月 4 日(原
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10 月 3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0 年 10 月 4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
13 年 9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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