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21225 號
訴願人 大○○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道
代理人 張○○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3310194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39 號、139 號 3 樓至 20 樓(稅籍編
號:F00000000000,下稱 C 棟房屋)○○區○○路○段 139 之 6、139 之 6 號
2 樓、139 之 6 號 4 樓、139 之 6 號 7 樓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1
,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31 日門牌改編前為○○○○○段 10 號、10 號 2
樓、10 號 4 樓、10 號 7 樓,下稱系爭 A1 棟房屋),於 106 年 7 月 18
日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主要用途:B4 一
般旅館、國際觀光旅館),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
系爭C棟及A1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 113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532 萬 7,786 元、985 萬 3,62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樓層數的計算法規範架構,係以法規命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第 15 款,暨補充圖例 1-15-(1) 及補充圖例 1-15-(2) )層級
為之,並非行政規則(新北市簡評原則第 4 點第 1 項)層級得以變動。復
查決定援引 109 年 4 月 20 日修正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
的內容奉為圭臬,顯已違反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規命令之法則,涉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本案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規定,復查決定對於國土管理署 113 年 1 月 31 日國署建管字第 1130006
022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218744
0 號函、113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30740667 號函,有利於訴願人
的重要證據,可證本案系爭建築物確實符合法規所謂連棟式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完全視而不見及避而不談,顯己違反證據法則,致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訴願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3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164150
7 號函、112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1171210 號函,只是反駁原處
分機關主張應適用補充圖例 1-15-(1) 規定的反證;從未主張逕以上開證據
,即應適用補充圖例 1-15-(2) 規定。至論,本件系爭「連棟式建築物」應
具體適用補充圖例 l-15-(2) 規定的具體證據,訴願人的主張,係以國土管
理署 113 年 1 月 31 日函為之。
(四)答辯載明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111 年度上字第 451 號
判決,顯受原處分機關的誤導,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致生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事,本案應以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判決基礎,殆無疑義。前揭攻擊或防
禦方法,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原處分機關迄今無法續舉反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依工務局 106 年 7 月 18
日所核發之 106 板使字第 317 號部分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之 l 幢 3 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一般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前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C
棟、A1 棟房屋經歷年數 6 年,折舊率 1.17 %,地段調整率 180%,據以
核計上開 2 房屋總現值依序為 6 億 2,645 萬 2,600 元(課稅現值 5
億 3,653 萬 7,900 元、免稅現值為 8,991 萬 4,700 元)、4 億 4,713
萬 6,500 元(課稅現值 3 億 4,132 萬 7,100 元、免稅現值為 l 億 5
80 萬 9,400 元),再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營業用稅
率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 113 年房屋稅分
別為 l,532 萬 7,786 元、985 萬 3,623 元,此有系爭 C 棟、A1 棟房
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修正前後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關於使用執照之建物樓層數認
定,均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幢」之定義,以該「幢」最多
樓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且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新
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按 31 層之標準單
價評定系爭 C 棟、A1 棟房屋現值,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本案未適用行為
時新北市簡評要點規定一節,容有誤解。
(三)本案系爭使用執照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經簽證建築師檢討為「1 幢」,並無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視為二幢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之地上第 2 層及第 3
層間有空中通廊相連接,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1 日派員現場勘
查,地上第 2 層至第 4 層間,確實在其建築物之內部均為相互通連之情形
,而難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補充圖例 1-15-
(2) 所稱「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要件,並與行為時新
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所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
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要件不符,核無依補充圖例 1-15-(
2)視為數幢並按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規定,分別評
定房屋現值之適用。
(四)系爭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之原受託人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前對原處分機關就該 3 棟房屋核定之 107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就
同一爭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3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駁回,並已告確定在案。
另訴願人就系爭 A1 棟、C 棟房屋核定之 108 年及 109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
不服,亦以同一爭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上開 2 年度
房屋稅事件之 109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及 110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案件合
併辯論合併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451 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
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百分之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
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
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三、又按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簡評
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附件 1)、『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 2)…『構造別代號
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附件 5)為準據。」、第 4 點規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
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
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
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 1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
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
評定(第 2 項)。」、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
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第 17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
建房屋依第 16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
和。但合於第 9 款第 1 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
,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補充圖例 1-15-(1) 】:同一建築物中
,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補充圖例 1-15-(2) 】:建築物地面
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
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第 42 款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 43 款規定:「
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
五、卷查本案系爭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之 1 幢 3 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一般旅館、國
際觀光旅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本案 113 年房
屋稅之核定,經歷年數 6 年,折舊率 1.17 %,地段調整率 180﹪,原處分機
關據以核計 113 年度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房屋總現值分別為 6 億 2,6
45 萬 2,600 元(課稅現值 5 億 3,653 萬 7,900 元、免稅現值為 8,991
萬 4,700 元)、4 億 4,713 萬 6,500 元(課稅現值 3 億 4,132 萬 7,
100 元、免稅現值為 1 億 580 萬 9,400 元),再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按房屋實際使
用情形適用營業用稅率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
113 年房屋稅分別為 1,532 萬 7,786 元、985 萬 3,623 元,此有系爭使
用執照、房屋稅籍資料及系爭 C 棟、A1 棟房屋 113 年房屋稅籍附原處分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樓層數計算應以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且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規定、所提之證物皆不被採納,違
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00 號判決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
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
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
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
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
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
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二)前開判決要旨於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108 年及 109 年房屋稅核課處分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經承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4 號、110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加以援用略以:「本件原處分所涉之系爭 C 棟房屋、
A1 棟房屋,與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判決所審理之房屋相同,而相
同房屋 107 年房屋稅之課稅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認定為合法,則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
認,已有確認效。於本訴訟中,課稅之原因事實均未改變(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系爭 C 棟房屋、A1 棟房屋 108 年、109 年之房屋稅,原告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願人於前開訴訟中業已提出本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3 日號函及 1
10 年 11 月 19 日號函於法院,經法院審酌後始作成「於本訴訟中,課稅之
原因事實均未改變」之結論,先予敘明。
(四)本案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經本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3 日號函及 110
年 11 月 19 日號函查復,係依建造執照(102 板建字第 513 號;下稱系爭
建造執照)核發,該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概要載明執照建築物總規模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 1 幢 3 棟 89 戶,與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相符;又該案係按「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分別為 A、C 棟等 2
棟系爭使用執照,及後申請 B 棟 1 棟(107 板使字第 337 號使用執照)
,並無 A1 棟建物之記載;又依系爭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以層樓地板面積
為例)所載,本次申請棟別為觀光旅館 A 棟、一般旅館 B 棟、後棟一般旅
館,面積依序為 1,450.36 平方公尺、1,212.22 平方公尺、232.19 平方公
尺,及該照三層面積單線示意圖中樓地板面積,前棟觀光旅館 A 為 1,450.3
6 平方公尺(即前棟 A 戶 1,242.78 平方公尺 + 前棟 A 戶宴會廳 207.5
8 平方公尺之加總)、一般旅館 B 棟 1,212.22 平方公尺、後棟一般旅館 2
32.19 平方公尺,核與該局上開函復,系爭使用執照所載 3 棟建物係指 A
棟、B 棟、C 棟合致,可知 A1 棟房屋係為 A 棟房屋之一部分,是其樓層數
應依 A 棟建物總層數地上 31 層計算。
(五)復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部分使用執照符合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3
條第 2 點『連棟式建築物』」,是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暨該條補充圖例 1-15-(2) 『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上之機能上
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
。』規定之適用」疑義函詢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經以 110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237703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規定略以:『 ...42、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
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43、棟:以具
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
先予敘明。三、按建築法第 70 條意旨,使用執照係依建造執照核發,經卷查
旨案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概要載明執照建築物總規模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 1
幢 3 棟 89 戶,與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相符,並經本局 110 年 9 月 28 日
上開號函回復簽證建築師檢討為 1 幢,次予敘明。四、綜上,旨揭執照與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暨該條補充圖例 1-15-(2) 規
定無相關適用,……。」準此,本案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
為「1 幢」,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暨該條補充
圖例 1-15-(2) 視為 2 幢規定之適用甚明。
(六)又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訴外 A 棟房屋之 107 年房屋稅事件,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
字第 154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73 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 3 棟房屋於 2、3 樓間,有空中通廊相
互連接,有 2、3 層平面配置圖附本院卷第 113、115 頁可稽。故系爭房屋之
建築形態,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1)
所示,兩棟建物在地面層之部分樓層有走廊互相連接之情形,而與補充圖例 1
-15-(2) 所示兩棟建物之地面各層並無連通之建築態樣,顯有區別。至於上
述空中通廊,依系爭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 26 點記載『回饋公益設施─2.3F空
中通廊及多功能空間計 2805M2 ,…』等語,固應提供公眾通行,非專供原告
使用,然系爭房屋因該空中通廊之建置而相互銜接之客觀事實,不因該通廊是
否由原告專用而有差異。是以,系爭 3 棟房屋之地面層既因有上述空中通廊
而得以互通,即非屬上述補充圖例 1-15-(2) 說明所稱『建築物地面各層在
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而應視為 2 幢建築物之情形,加以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未就 3 棟房屋分別記載樓層數,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與新
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所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
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要件,自非相符。」;最高行政
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理由略以:「至於空中通廊,依系爭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第 26 點記載『回饋公益設施─2.3F空中通廊及多功能空間計28
05㎡…』等語,固應提供公眾通行,非專供上訴人使用,然系爭房屋因該空中
通廊之建置而相互銜接之客觀事實,不因該通廊是否由上訴人專用而有差異,
系爭 3 棟房屋之地面層既因有上述空中通廊而得以互通,即非屬補充圖例1-
15-說明所稱『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應視為 2
幢建築物之情形,而與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所定『同
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
要件非相符; ...」。「再者,審諸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
屋之第2 層及第 3 層平面配置圖以觀,設置於系爭 A1 棟、C 棟及案外 A
棟間,用於連接該等建築物之空中通廊,係位於系爭 A1 棟、C 棟房屋之範圍
內,而與該3 棟房屋同屬「一幢」建築物,此觀系爭使用執照加註第 26 點載
述系爭空中通廊為該建築物「回饋」給公益之設施,益足明瞭;又原處分機關
於 109 年 7 月 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略以:2 樓部分,系爭 A1 棟房屋
跟系爭 C 棟房屋是互通的,系爭 A1 棟房屋可透過門到案外 A 棟房屋,所
以這 3 棟房屋除了空中通廊外,內部仍有相通處,使用上是不獨立的;4 樓
部分,一樣可以從系爭 A1 棟房屋通到系爭 C 棟房屋,從系爭 A1 棟房屋通
到案外 A 棟房屋,本案同一使用執照在 2、3 樓有空中通廊,甚至在 4 樓
無實牆區隔,並有 102 板建字第 513 號建造執照之二層、四層全區平面配
置圖及 109 年 7 月 1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
不論在設計規劃或是竣工完成時,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
之地上第 2 樓、第 3 樓及第 4樓等樓層,確實在其建築物之內部相互通連
,難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之圖 1-15-(2)
說明所稱「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要件。」(參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4 號、110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理由)。
(七)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的先決問題為「系爭 A1 棟、C 棟房屋以 31 層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評定房屋現值,核定自 106 年 8 月起課徵房屋稅,是否違背法
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前訴訟)認定為合
法,則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已有確認效。於
本案中,課稅之原因事實均未改變,相關法律也沒有變動,本府不得為相異之
認定。且訴願人於本次訴願所提之各機關號函,仍是對補充圖例 1-15-(2)
所為之說明,未有與之前號函有相異之見解。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使用執照所
載之資料為準,據而以 31 層作為系爭建築物層數,核計系爭房屋總現值,於
法有據,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案訴願決定結
果無影響,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