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196 號
訴願人 蕭○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
12 年 5 月至同年 7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接到系爭裁處書即接到執行命令,經聯絡原處分機關後
,得知系爭裁處書未寄至訴願人聯絡通訊地址,且亦未聯繫訴願人,即以抗拒罰
鍰為由逕送法院強制執行,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於監理機關留有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裁處
書未優先寄送訴願人通訊地址即逕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則本案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抗拒繳納罰鍰為由,送
法院強制執行一節,惟訴願人於系爭裁處書所載繳納罰鍰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
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依法務部 l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書函略以:「…倘民
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
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裁處書未優先寄送訴願人於車籍資料填列之通訊
地址,即逕向其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
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訴願人何時收受系爭裁處書,故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
訴願逾期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四、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及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公告事
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7 年 6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發照,出廠已逾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
原應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30 日查詢環境部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至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完
成 112 年度排氣定檢,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境部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
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未寄至訴願人聯絡通訊地址,且亦未聯繫訴願人等語。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
第 1080013979 號、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
再參照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凡出廠
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停駛或報廢程序前,其所有人仍負有
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僅係攸關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何時發生,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起算之
準據,至於行政處分本身(包括內容與其作成程序)是否合法則為另一回事,行
政處分僅以其本身有違法情形為限,始得加以撤銷,自無法以行政處分未經合法
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96 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31 日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間,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
情事,則訴願人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其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系
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3 月 27 日完成檢驗,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又
訴願人陳稱系爭裁處書未合法送達一節,查系爭裁處書雖未經合法送達,然其本
身並未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法僅以系爭裁處書未經
合法送達訴願人作為撤銷理由,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
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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