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194 號
訴願人 淳○○鋪
代表人 詹○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381458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淳○○鋪,下稱系爭商號)商業登記地址為本市○○區○○○○○段 172
號(1 樓),該設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1 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商號已於 112 年 7 月遷離商業登記地址,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4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138145742 號函通知系爭商號負責人及合夥人於文到 7 日內辦理商業變更、
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逾期不為或陳述無理由者,將廢止系爭商號商業登記。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合法送達系爭商號負責人及合夥人,惟渠等逾期仍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爰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586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廢止系爭商號商業登記。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
45742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前,已向本府工務局(113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30744444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 6 月 14 日新北城都字第 1
131139088 號函)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證明、使用分區合格證明等文件,應為
已在辦理許可業務之變更登記程序中,且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營業場所進行裝修
後,營業處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說已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
稱仍未辦理,而係辦理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受理當舖業申請變更、停(復)業、換(補)發
新證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規定,訴願人所稱證明文件係於「受理申請作業階段」
遞送申請書件時須檢附之資料,非謂備有該等資料即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變更程序中,且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商號商業登記後,方於 113
年 8 月 14 日郵寄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件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廢止系爭商號商業登記,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
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
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遷離原址,逾 6 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當鋪業
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當地主管機關,係指當舖業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
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執行當舖業法…與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
許可辦法…規定,使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之審核及抽籤事宜有所依循,特訂定本
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3 年 8 月 20 日商策字第 11300710030 號
函釋略以:「…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仍未辦理』
,尚不包括已為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情形。…商業如
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廢止其登記前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
,與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仍未辦理』尚屬有別。」。
四、卷查系爭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段 172 號(1 樓))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以 113 年 6 月 21 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商號已於 112 年 7 月遷離商業登記地址,有商業登
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5742 號函通知系爭商號負責人及合夥人於文到 7 日內
辦理商業變更、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逾期不為或陳述無理由者,將廢止系爭商
號商業登記。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合法送達系爭商號負責人及合夥人,
惟商業負責人與合夥人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為商業變更或歇業登記,此
有 113 年 6 月 21 日申請書、系爭商號登記地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 年
6 月 24 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系爭商號商業登
記,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函通知陳述意見前,已向本
府工務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證明、使用分區合格證明等文
件,且已向本府警察局提出申請,應屬辦理中等語。惟依卷附本府警察局 113
年 8 月 20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34477174 號函復略以:「…三、另淳義當舖係
於 113 年 8 月 14 日(收文日 8 月 19 日)以掛號郵件寄送申請書…,向
本局申請負責人、名稱、營業所在地等變更登記事項…。」,則訴願人於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7 月 30 日廢止系爭商號商業登記前,仍未向當鋪業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當鋪業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依前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3 年 8
月 20 日函釋意旨,應屬仍未辦理之情形。且訴願人所提本府工務局 113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0744444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13 年 6 月 14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31139088 號函之證明文件,係於「新北市政府受理當舖業申
請變更、停(復)業、換(補)發新證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規定之「受理申請作
業階段」遞送申請書件時須檢附之資料,非謂備有該等資料即為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辦變更程序中。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廢止
系爭商號商業登記,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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