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1162 號
訴願人 高○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
於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253 巷 30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
本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 月 26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2 月 26 日上午(
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2 月 24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2 月 26
日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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