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2061155 號
訴願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 日 113
北莊罰字第 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及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 113605802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被繼承人廖○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
,遺有坐落本市○○區○○段 623 地號、本市○○區○○段 819 地號土地 2
筆(下稱系爭土地)、本市○○區○○段 2754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 9 號 3 樓之 3)、本市○○區○○段 950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 86 號 2 樓之 31) 房屋 2 筆(下稱系爭建物)。其繼承人原
為訴願人、林廖○容、廖○美(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陽、林
○瑜、林○儀及林○如)、廖○復及廖○里,因廖○復於 000 年 0 月 00 日
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及廖○里拋棄繼承等情事,
故繼承人為訴願人(應繼分三分之一)、林廖○容(應繼分三分之一)、林○陽
、林○瑜、林○儀及林○如(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三分之一)等 6 人。嗣債權
人台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 年 6 月 20 日申請書檢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37 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 112 司執壯字第 159
163 號執行命令等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0
日莊登字第 180440 號、莊板登字第 26290 號收件並依法審核後,於 113 年
7 月 5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訴願人取得系爭 6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
萬分之一百六十五)、系爭 8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系爭 2
75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系爭 95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在案。
二、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被繼承人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迄至台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
日止,扣除法定登記期限 6 個月期間,本件全體繼承人業逾申請繼承登記期限
計 162 個月又 6 日,已超過 20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
定,分別就前揭各繼承人應納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3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136053589 號函檢附 113 年 7 月 2
日 113 北莊罰字第 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 3,520 元(登記費 176 元x20倍 =3,520 元),該函及裁處
書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送達後 30 日內)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8 月 16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136057690
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繳納。訴願人提出未具日期(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13 年
8 月 21 日)之陳情(訴願)書面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 113605802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系爭
裁處書及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關於 113 年 7 月 2 日 113 北莊罰字第 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
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7 月 3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136053589 號函檢附系爭裁處
書於 113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新北市○○區○○路 9 號
3 樓之 3」,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函及系爭裁處書
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蓋有「鴻運及第」收發章及管理員簽
名在案,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8 月 5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4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4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8 月 5 日)。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以訴願人提出未具
日期(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13 年 8 月 21 日)之陳情(訴願)書面資料
為提起訴願之日期,亦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關於 113 年 8 月 29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136058020 號函: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系爭號函說明二係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規定、說明三係說明系爭裁
處書之相關裁處事實,且說明五載有:「…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求事
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請求事項,俾憑續辦。
」,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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