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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911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7746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150  號
    訴願人  林○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里 13 鄰民本街 33 巷 1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乃於當日將系爭裁處書付與訴願人之同居人(按:即訴願人配偶)簽名收受,且
    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送達翌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12  年 12 月 28 日付與訴願人之同居
    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2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至 113  年 1  月 29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7 日,因該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
    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9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
    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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