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1150 號
訴願人 林○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里 13 鄰民本街 33 巷 1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乃於當日將系爭裁處書付與訴願人之同居人(按:即訴願人配偶)簽名收受,且
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送達翌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12 年 12 月 28 日付與訴願人之同居
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2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至 113 年 1 月 29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7 日,因該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
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1 月 29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
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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