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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806112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7296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89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61127  號
    訴願人  黃○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330972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
    願,亦非合法…。」,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
    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89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
    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
    第 1  項本文亦有規定。
四、查本案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112  年 11 月 4  日至同年 1
    2 月 3  日,併同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5539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服刑之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並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稅捐稽徵
    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算訴願人就系爭裁處書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9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聲明異議狀(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條碼所
    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系爭裁處書之處分即已確定,從
    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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