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61127 號
訴願人 黃○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330972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
願,亦非合法…。」,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
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89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
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
第 1 項本文亦有規定。
四、查本案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112 年 11 月 4 日至同年 1
2 月 3 日,併同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5539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服刑之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並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稅捐稽徵
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算訴願人就系爭裁處書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13 年 1 月 2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9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聲明異議狀(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條碼所
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系爭裁處書之處分即已確定,從
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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