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1123 號
訴願人 張○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88 巷 41 弄 12
號,由訴願人本人簽名收受,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
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8 月 2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13 年 8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系爭裁處書分派單在卷可考,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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