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1119 號
訴願人 何○霖即立○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2 年 7 月 24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 64 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
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9 月 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1724504 號函(下稱系爭檢
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2 年 7 月 24 日去修護,因缺零件未到,未完
成修復,後續零件到貨,隨即完成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
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前接受檢臉,此有本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系爭車輛雖補驗完成,僅可視為違規事實成立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解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及訴願答辯書事實段所載「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有誤
植,嗣以 113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1820632 號函予以更正為「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 ...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 ...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 ... 第 46 條第 1 項 ... 規定檢驗 ... 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四、復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七、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7 月 24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 64 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
函於 112 年 9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103 巷 46 號」(同車籍資料所載車籍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
上簽名收受在案,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商業登
記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其環
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2 年 7 月 24 日去修護,因缺零件未到,未完成
修復,後續零件到貨,隨即完成檢驗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條第 1 項開具「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受通
知之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到檢,並應使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合格之義務,如無法如期到檢,亦應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本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期限,其逾期未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系爭車
輛雖於事後補行檢驗驗完成,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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